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错案的,适用本办法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责任人主要是指造成错案的案件承办人,也包括该案件的审核人、审批人、案件讨论参与人、检察委员会委员或与检察执法活动有关的人员。
第三条 错案的鉴别与确认,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为标准。
第四条 检察长为启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召集检察长办公会研究确认错案责任。
第二章 启动执法办案过错调查程序的范围
第五条 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启动执法过错调查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的;
(二)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
(四)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
(五)因处置不当,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第六条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执法过错调查程序:
(一)违反程序办案,或不执行办案流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立案后作撤案或者绝对不诉处理的;
(三)未经依法报告或报请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通报对政协委员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查封、扣押、冻结款物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处理被查封、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办理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案件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执法过错调查程序:
(一)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经复议或者复核改变为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被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绝对不诉或者撤案方式结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应作犯罪处理而作不构成犯罪处理的;
(四)对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人,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
(五)对具有《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及《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作出批捕决定的
第八条 办理公诉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执法过错调查程序:
(一)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侦查机关(部门)作撤案处理案件被改变为依法起诉,且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
(二)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被判无罪或者撤回起诉作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的;
(三)对法院一审判决、裁定应当抗诉而未抗诉,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改判的。
第九条 监管场所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应当启动执法过错调查程序。
第十条 涉检控告申诉案件处理不当,导致群众集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启动执法过错调查程序。
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造成当事人上访或其他影响的,应当启动执法过错调查程序。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可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察长决定启动执法过错调查程序:
(一)违反刑事案件管辖规定初查、立案的;
(二)非法收集获取证据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限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
(五)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被遗漏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丢失、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八)其他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九)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启动执法过错调查程序,并指定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一)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其他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建议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人民监督员建议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错案责任的承担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故意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混淆是非,造成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证据收集、判断、运用和事实认定发生错误,造成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提出研究案件,案件审核人(部门负责人)、审批人(分管检察长)把关不严,对案件承办人在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判断上发生的错误,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案件承办人不承担责任,由提出错误意见的审核人、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审批人否定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审查、部门审核而由检察长直接决定,造成错案的,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责任,由审批人或检察长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经部门研究案件,案件承办人没有如实汇报事实和证据,由承办人负全部责任;如提出问题没有引起注意,由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审核人、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否定案件承办人或承办部门的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相关责任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错案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对错案责任人给与相应处分外,按照《国家赔偿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承担部分赔偿费用。
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情形造成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扣除当年院考核奖的50%,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处理。
第四章 错案查处
第十九条 对错案责任的调查,必须以对案件终结诉讼的法律文书或作出决定的检察院书面决定为依据。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的调查,由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要详细查明造成错案的原因、性质、情节、后果、认错态度等,以区别不同情况追究错案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相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减发或者停发奖金、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理。以上可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已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多次发生错案或造成错案影响大、后果严重的;
(四)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需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决定。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有关司法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案件移送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处理:
(一)非案件承办人、审批人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
(二)上级机关、领导交办可能追究执法过错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需要上级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六章 申诉复核
第二十五条 错案责任处理决定应于作出处理决定的次日起十日内通知被处理人。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诉。被处理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查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有错误的,由追究错案责任的部门报请检察委员会决定,予以纠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导致所办案件基本事实或证据认定明显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作出错误处理,必须依法纠正的案件。
故意,是指检察人员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吃请受礼,刑讯逼供,有意歪曲或隐瞒事实真相,混淆是非,违反法律,造成错案的。
过失,是指检察人员办案中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主观臆断,草率定论或不负责任,不认真分析、判断证据材料,致使认定的案情失实,定性不当,作出错误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错案:
(一)因法律发生变化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发生变化的;
(二)由于案件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材料,或证据发生变化,使原认定事实发生变化,而导致案件定性处理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