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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朱加兵故意伤害不起诉案
2021-11-15 17:20:00  来源: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故意伤害因果关系技术性证据伤情鉴定意见证据补强不起诉

  【要旨】

  伤情鉴定意见系对案件涉专业性问题的科学判断,本质上属于言词证据。实践中,尤其在办理故意伤害类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受囿于专业知识匮乏,容易对伤情鉴定意见犯“拿来主义”的错误,忽视对其进行实质审查。而鉴定意见并非正式的法律结论,是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仍需承办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加之技术办案手段进行辅助,以排除合理怀疑,充分证明犯罪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朱加兵,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

  2018年5月18日8时许,朱加兵等人带领任礼珍、颜士霞、邵登英,和多名工人一起到灌云县洋桥农场东龙港二湾匣码头,找紫菜养殖个体户郭中平索要工钱时,与郭中平妻子房德云、工人赵永春和郭家义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朱加兵教唆其母亲任礼珍(另案处理)使用拐杖敲打被害人房德云和赵永春的头部。2018年6月1日,灌云县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房德云颈6椎体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6月10日,灌云县公安局以朱加兵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灌云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4日,灌云县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对朱加兵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10月16日,向房德云送达不起诉决定书。2019年10月22日,房德云不服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履职情况】

  (一)综合分析鉴定依据,坚持伤情鉴定实质审查。

  灌云县公安局以朱加兵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认为,房德云颈6椎体骨折系任礼珍使用拐杖敲打所致,该人体损伤程度的结果系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18]369号法医学人体损失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灌云县检察院对该份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房德云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的入院记录进行了全面审查,发现被害人房德云有多份检查报告,包括1.2018年5月18日的在事发当日,被害人房德云检查的是颅脑,结论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因颈部活动尚可,没有检查颈部;2. 2018 年5月23日,颈椎MRI检查,颈椎生理曲度正常,椎体可见不同沉淀骨质增生,颈6椎体呈长T1长T2信号影,颈6椎体异常信号;3. 2018 年5月24日,行颈椎CT 检查,诊断颈6 椎体骨折;4. 2018年5月30日,行颈椎增强MRI 检查,诊断颈6椎体骨折,增强后未见异常强化。

  由此,承办检察官产生合理怀疑,即被害人房德云事发前,可能有颈部患病史,否则检查中不会有颈部椎体可见不同沉淀骨质增生记录,现有伤情鉴定意见证实任礼珍造成房德云颈6椎体骨折(轻伤二级)的证明力不足。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挖掘细节证据。

  2019年6月11日,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朱加兵,对其进行讯问。过程中,承办检察官注意到了案发现场有手机录像的细节,进行详细讯问核实后,要求朱加兵提供了案发时的手机视频录像。该视频清楚证实,朱加兵指使其母亲任礼珍用拐杖敲打赵永春,当时被害人房德云面对任礼珍,背靠一个油罐,左手拿手机进行防护,视频中可以听到的拐杖击打声仅发出一次,且响声比较大。据此,承办检察官产生如下合理怀疑:1.房德云面对任礼珍,正常情况下,不会殴打到房德云后颈部;2.从视屏中敲打声音分析,如果拐杖敲打在房德云脖子上,不会发出清脆的响声,任礼珍的拐杖敲打在油罐上几率较大。因此认定房德云颈6椎体骨折(轻伤二级)系朱加兵指使其母亲任礼珍用拐杖敲打所致的因果关系存在合理怀疑。

  (三)技术协助办案,强化检察办案权威。

  2019年11月7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立案复查决定。经查阅全案卷宗材料,承办检察官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房德云伤情系朱加兵指使其母亲任礼珍用拐杖敲打所致。

  2020年4月10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部门委托本院检察技术部门对本案伤情鉴定意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检察技术部门经审查房德云法医鉴定、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CT、核磁共振、X片诊断报告等材料,联合市级医院专家会诊、审阅颈部影像片后,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审查意见书,认为房德云颈椎退行性改变、第6颈椎椎体血管瘤改变,未见骨折改变,不构成轻伤二级,建议重新鉴定。

  2020年4月22日,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认为房德云轻伤二级存在争议,支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灌检刑一刑不诉〔2019〕74号不起诉决定书。同时,协助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回复工作,有效开展了息诉罢访工作。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故意伤害案件,应当坚持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故意伤害案件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是对被害人人身损伤程度和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关键性证据。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需要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通过法定的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检察办案人员受专业知识所限,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审查中往往只注重形式审查。本案中,检察机关坚持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进行实质审查,既审查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合法性,也坚持结合其他证据对鉴定依据、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并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提出合理怀疑,最终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不起诉决定,有效防止了错案的发生。

  (二)加强检察技术协助办案,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提升检察办案科学性和权威性。技术性证据是由专门知识的人员,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发现、收集、分析、研判、鉴别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通过专业技术形式展现出来的证据,专业性强。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因专业知识所限,对办案中遇到的技术性证据,必要时可以委托检察技术部门指派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协助办案检察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防止因技术性证据瑕疵引发错案。本案中,刑事申诉复查环节,刑事办案部门通过检察技术协助办案机制及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检察技术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会同医学专家对本案中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查,最终认定原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提升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意见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三)审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不能仅就鉴定意见审查鉴定意见,还应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结合,综合分析鉴定意见与行为人的行为、被害人的病例等伤情证据、证人证言及勘验笔录等客观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点。如若存在矛盾点,应及时向鉴定人了解、咨询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排除,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的应当认定存在合理怀疑。本案中,检察机关结合被害人入院记录、病例等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发现被害人事发前可能有颈部患病史的情况后,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调取案发视频,经综合审查认定案件存在合理怀疑,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编辑: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