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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检察建议书
2019-09-03 17:55:00  来源: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灌检民(行)监[2019]32072300004号

  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与灌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3年11月17日,灌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农信社”)起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要求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县农贸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根据逾期付给罚息。

  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2002年12月10日,灌云农业经贸总公司向灌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88‰计算,还款期限为2003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县农贸公司至今未还,现县农信社起诉来院,要求县农贸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灌云县农业经贸总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前返还灌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调取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找县农贸公司清算组组长顾祝志谈话,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是否还款出具相关问题报告。查明以下事实:

  1.2004年10月21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灌民破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县农业经贸总公司破产还债;同日,灌云县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县农业经贸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2.1996年成立灌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4年8月更名为灌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4月改制为江苏灌云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改制为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县农贸公司清算组组长顾祝志称,其与农信社约定,2002年12月10日县农贸公司贷款的10万元,直接用于归还顾祝志等人在农信社以个人名义贷给县农贸公司使用的贷款。县农信社隐瞒该贷款没有按约定用于归还以个人名义贷款的事实并提起诉讼,致使县农贸公司认为10万元借款未归还,与县农信社达成归还1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调解书。

  4.县农社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相互印证,证明县农贸公司于2002年12月10日在城东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但是县农社没有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县农贸公司,2002年12月12日城东信用社工作人员将借款人用于领款的借据给城东信用社入账,从账面上归还了县农贸公司10万元贷款并支付了两天利息39.2元。顾祝志等人以个人名义给单位使用的贷款于2002年12月10日进行转贷,并于2003年12月29日归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灌云县人民法院(2003)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一)现有新的证据证明(2003)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县农信社与县农贸公司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县农信社没有将10万元借款打入县农贸公司账户,也没有按照县农贸公司约定用于归还顾祝志、刘兆余等人个人贷款,只是将原用于支付给借款人的10万元借据直接作为还款凭证归还该笔10万元借款,因此,该笔借款没有交付县农贸公司,借款合同虽然生效但没有实际履行,(2003)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县农贸公司向县农信社借款10万元未还,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2003)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县农贸公司在不知晓借款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灌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人员隐瞒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事实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灌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请在收到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2019年7月4日

  编辑:侍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