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陈其元在《庸闲斋笔记》中记载了一则令人辛酸的案例:县令沈炳垣根据太守命令复审一起盗窃案件。
“盗贼”一见沈炳垣就哭道:“你是新阳县的‘沈青天’吗?不知道什么人把赃物摺匣藏在我家门口的稻草堆中,现在官府以这个摺匣为由定我死罪。如果真是我作案的话,偷盗的赃物应当藏在家中或者毁之灭迹,怎么会放在门外的稻草堆里,让所有人都可以发现呢?”沈炳垣全面审查案件后认为,此人确系被诬,“白之太守,请为昭雪”。太守反问沈炳垣:“你能平反这个案子当然很好,但是,日后倘若抓不到真盗,将唯你是问。”沈炳垣只好退出该案的审理,这名所谓的“盗贼”最终被定罪判刑。
是什么让一位被誉为“青天”的官员面对冤假错案只能无奈地保持沉默?恐怕与当时的考绩和追责机制不无关系。“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为督促官员将缉盗安民作为第一要务,清朝制定了严密的责任体系。第一,将盗案发生率作为州县等地方官员的主要政绩考核指标之一,盗案多发被视为官员治理才能低劣。第二,明确了盗案从上报、勘验、缉拿、审讯、押解等各个环节的操作规范及追责规定。盗案一旦发生,必须如实层报上级,隐瞒不报的将严厉追责。办案中骚扰民众、致使嫌疑人伤亡、押解中发生逃亡或劫囚等意外事故的,都将严厉追责。第三,未在法定期限内破获案件的予以处分。一般破案期限为六个月,有时可延期至一年。法定期限届满未破案的,直省总督、巡抚、提督等负有监管职责的上级官员,必须将直接责任人题参到中央议定处分,此为“一参”。“一参”后,直接责任人将被暂停晋升、停发俸禄,并可获得一年的延期继续缉拿盗犯,一年后不能获盗过半的,则督抚等上级官员再次题参,即为“二参”。“二参”之后,再给限一年,仍不获的则“三参”乃至“四参”。“四参”仍不能获盗过半的,州县官等直接责任人轻则降职,重则罢黜。
尤为严苛的是,未完成缉盗任务的追责处分不仅对官员本人产生较大影响,还直接影响其继任者。一方面,辖区发生盗案且尚未拿获案犯的官员,原则上不得交流、晋职;确因回避、丁忧、疾病、特旨升调等缘由必须离任的,将给予罚俸一年的处分。为此,在破案期限届满之前称病告假,成为一些官员规避追责处分的一个办法。针对这一情形,乾隆十六年(1751年)规定,未完成缉盗任务而告病离任的,将来复出补官之日应将原处分施于新任。另一方面,破案责任顺延至新任官员。只要盗犯未获,新任官员必须接替承担缉盗任务,时限仍为六个月。法定期限届满仍未获的,则议以降调或革任。必须指出的是,案件告破、拿获盗犯并不等于高枕无忧,若是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层报刑部后被驳回,作出拟断和同意此拟断的上下各级官员都将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盗案的行关、移文、咨照等任一环节出现问题,相关责任人都将承担轻重不等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时人曾感叹:“府州县官,左顾则罚俸至,右顾则降级至,左右顾则革职至。”清人汪辉祖更形象地指出:“州县官如琉璃屏,触手便碎,诚哉是言也。”州县辖境之大,人口之多,古代交通极为不便,案发后由民众报案至官府,官府再派人勘验现场已是若干天之后了,不仅疑犯逃之夭夭,可能案发现场也已破坏殆尽。盗案从受理、勘验、缉捕、押解都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当时没有专业的刑侦人员勘验现场、提取痕迹证据、锁定案犯,也没有得力的警察队伍组织跟踪、开展抓捕,甚至办案经费也得不到有效保障。州县官最为苦恼的经费问题,清朝主要有中央勒令各省督抚尽责保障、督抚强行要求州县官保障,或者以州县官的罚俸银保障等几种方案,不外乎“羊毛出在羊身上”,由盗案发生地的地方官员想办法筹措。如知府张集馨记载了道光年间,山西通过募捐筹集办案经费的情形:“卑府酌定章程,拟商各属,缺分优者,每月捐银三十两,缺分瘠者,每月捐银十五两,以一半发为缉捕之费,以一半存为解犯之用。”
显然,朝廷期待的“天下无贼”“限期破案”等治理任务与地方官员拥有的治理资源和治理能力并不匹配。发生盗案不仅意味着对地方官员政绩的负面评价,还将带来短期可见的负担加重、支出增加等经济利益损失,以及破案不能、破案后定性错误、处理不当等不可控的追责风险。面对严厉的追责,规避风险成为地方官员的首选,因此催生了愈演愈烈的“讳盗”现象。除了前文所述的拷掠良民诬为盗贼外,有的暗自指使捕役贿赂别案查获的盗犯,自认其为本案的伙盗或盗首;有的谎称盗犯被杀死、溺死以结案;有的诱导、压服被害人撤回报案。
清代张英的《鸡犬·诫讳盗也》生动描述了当时司法实践中的“讳盗”场景:“老翁匍匐诉县官,未语吞声先出涕。县官无端怒且嗔,案头老吏识官意。区区为尔稻粱谋,谁肯明廷干吏议。吁嗟老翁夫岂愚,翻然摇手向官吏。”面对失窃老翁伏地哭诉,诗中的县官不但无动于衷,而且暗中恼怒老翁的不知趣,居然前来报案。这时擅长揣摩上意的老吏暗示老翁,这些区区小事不要拿来连累县官。老翁领会了官吏的暗示,“翻然摇手”不再报案。
据不完全统计,大清律例中的“地方缉捕窃盗”目,从康熙七年至光绪九年(1668年—1883年)陆续增加166条,严厉惩治缉盗中的各种弊端;“讳盗”目从顺治初年到嘉庆十二年(1644年—1807年)新增12条,对文武官员欺上瞒下的讳盗行为予以严惩。然而,愈来愈严的责任体系促使讳盗更为隐蔽、更为复杂多样,造成了清朝中晚期“缉盗之功令弥严而文武讳盗之锢弊转甚”局面。令人深思的是,地方官讳盗不仅是一个经济人的理性选择,还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州县官在地方上集行政司法于一身,上有担心盗案牵连的上司遮护,下有精于诈民的捕役老吏辅助,只要对报盗的民众略施小计,完全可以让一件盗案消弭于无形。对此,朝廷似乎也心知肚明。如清初名臣熊赐履与康熙帝的奏对中,康熙问:“如今外面盗贼稍息否?”熊赐履奏道:“臣阅报,见盗案颇多,实有其故……设官以弭盗,而官即讳盗。官之讳盗,由于处分之太严。”这个难题恐怕会让如今的我们感到不可思议。
埃里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中告诫:“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清朝盗案治理的实践启示人们,一项制度从纸面上的法落实成为行动中的法,关键在于是否理性地认识到,制度的执行人是有着趋利避害心理的普通人,是关心国家大事但更关心自身仕途升降的利益人。若是制度设计不能让人自觉自愿地参与到规则中来博弈,必然导致“讳盗”等非正式的互通与共谋,致使严密的制度设计终究会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