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2017-01-06 14:50:00  来源: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错案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一)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 

  (二)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有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 

  (三)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上级有关规定而造成错误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错案的性质、责任大小,区别不同情况,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过错原则。 

  第六条  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错案范围 

  第七条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制造错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明知已涉嫌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案件而未作上述相应决定的; 

  (二)明知不构成犯罪而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作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处理的; 

  (三)明知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而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作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处理的; 

  (四)明知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作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处理的; 

  (五)申诉案件,复查后因徇私情作出错误决定的; 

  (六)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因徇私情复查后作出错误决定的; 

  (七)刑事技术检察人员,因徇私情作出错误鉴定造成错案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 

  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情节。 

  第八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三)违法对诉讼参与人采取强制措施,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私自挪用、处理上述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 

  (六)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对第七条规定的案件范围,承办人玩忽职守,或者不如实汇报案情,造成错案,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使有罪的人未受刑事追究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的,不追究检察官的责任: 

  (一)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三)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检察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五)经其他有关部门协调、决定的案件;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责任的。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错案,但检察官无过错的,不追究个人责任。 

    错案责任 

  第十二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严格依法准确地区分和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是指主办或参与错案的办理、讨论决定及审核签发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处长(科长)、副处长(副科长)、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因循私枉法、循情枉法、滥用职权、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因工作懈怠、责任心不强,使案件基本事实或证据的收集、认定出现错误而造成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技术检验、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检验、鉴定人员承担责任。但如果案件承办人提供的检材、样本不真实而造成技术检验、鉴定结论错误,或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正确而承办人错误使用鉴定结论,导致发生错案的,由案件承办人负责。 

  第十八条  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正确汇报案件,部门负责人或正、副检察长否定案件承办人提出的正确处理意见而导致错案的,由部门负责人或正、副检察长承担责任;部门负责人和正、副检察长采纳承办人提出的错误处理意见而导致错案的,由上述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造成错案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主管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案件承办人未如实汇报案情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否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正确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采纳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错误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事实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错案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错案责任确认 

  第二十二条  错案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错案的审定权由负责调查或确认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行使。 

  第二十四条  发现错案的渠道: 

  (一)通过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委员会所发现和确认的错案; 

  (二)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人民监督员、人民群众及社会舆论等监督中发现的错案;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及自身的监督检查所发现的错案。 

  第二十五条  追究错案中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由控告申诉部门负责,检委会办公室督办。控告申诉部门的错案,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复查或调查。 

  第二十六条  需要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由监察部门负责调查,检委会办公室督办。 

  第二十七条  控告申诉部门、监察部门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复查、调查报告,经检委会办公室报请本院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 

  复查、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责任人的自然概况; 

  (二)所承办案件的简要案情和诉讼过程; 

  (三)错案的事实; 

  (四)错案的性质; 

  (五)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查、调查错案,一般应从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查结,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报本院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错案,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确认。 

  第三十条  上、下级人民检察院共同承担责任的错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的错案隐瞒不报、报而不查、查而不究的,除责令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外,还要对不严格执纪执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对妨碍错案追究,有意包庇、姑息者,要严肃查处,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人民检察院依照检察官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错案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给予检察纪律处分。造成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具有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应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承担错案责任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审核人、决定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给予错案责任人纪律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九条  应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部门会同机关党组织按党规条纪处理。 

  第四十条  检察官因办理错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追究错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追究错案的处理决定于10日内通知被追究人。被追究人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0日内申请复议。复议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 

  被追究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10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四十二条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检察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检察官错案责任的追究,纳入检察官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作为对检察官惩戒和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或者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分。 

  错案责任人员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错案确认并追究责任的,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的,参照本实施规则追究责任。 

  编辑:高兵